王琦,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2021年1月10日,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對原告江秋蓮與被告劉某曦生命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這一判決的到來,對逝者是正義的實現(xiàn),對逝者親屬尤其是其母親,筆者也希望能發(fā)揮慰藉寬解的作用。江歌案件以往討論雖然很多,但主要從刑法角度,剛剛宣判的案件則完全是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筆者作為民法專業(yè)的教學研究者,同時也曾在法院掛職從事過一段時間的實務工作,通過閱讀法院公布的新聞,感受到本判決總體而言令人信服,但是也有不少民法專業(yè)問題有待澄清,由于現(xiàn)在尚未見到判決全文,以下將借助新聞公開的判決書內(nèi)容分析。需要說明的是,江歌被害發(fā)生在2016年11月3日,當時《民法總則》和《民法典》都尚未問世,因此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在司法解釋層面,主要規(guī)范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本案被告劉某曦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非救助行為的受益人責任
新聞中多次提到劉某曦是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這有可能造成一種印象,似乎法院是將被告作為江歌救助行為的受益者看待,在評論中也偶能見到類似意見。法律上,救助行為的受益人確實可能負擔補償救助人的責任。早在《民法通則》第109條中就有相關規(guī)定即“因防止、 制止國家的、 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的財產(chǎn)、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shù)难a償”,《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guī)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shù)?,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民法上一般認為這種責任屬于無因管理范疇。法律規(guī)定救助行為受益人對施救者的補償責任,是為了鼓勵人們間彼此幫助,避免“好心沒有好報”。
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劉某曦所承擔的責任,并非以《侵權責任法》第23條作為依據(jù)。首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3條的前提是,受益人不屬于侵權人,而且真正的“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但是正如下文即將分析的,本案中劉某曦和殺害行為的實施者陳世峰一樣,自身就是侵權者,而非僅為救助行為的受益者。其次,如果適用救助行為受益人責任,受益人需要給予的僅為“適當補償”。本案判決所確定的約69萬元高額給付義務顯然遠遠超出了適當補償?shù)姆秶?/span>
二、本案受侵害民事權益是江歌的生命權,江歌母親作為逝者近親屬有權請求賠償
侵權法適用的邏輯起點是,有一種受到侵權法保護的民事權益遭受了侵害。本案法院眼中受侵害的民事權益為何,是逝者江歌的權益,還是江歌母親江秋蓮的某種民事權益呢?應當認為,法院眼中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是江歌的生命權,一個基本證據(jù)是,在司法程序中本案被歸入“生命權糾紛”。生命權是具有基本意義的一種人格權,《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為明確哪些屬于侵權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該條第2款列舉了18種之多的民事權益,其中第1種就是生命權,所以生命權沒有爭議地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2017年生效的《民法總則》第110條進一步明確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民法典》第110條繼受了上述規(guī)定。
接下來的問題是,既然受損害的是江歌的生命權,為什么江歌母親為什么可以起訴要求賠償呢?對此,學理上存在不同解釋,但是學理上的分歧無需在此展開,從法律上來看規(guī)范很清楚,《侵權責任法》第18條第1款第1句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毫無疑問,被侵權人的母親屬于其近親屬,因此江歌的母親依法有權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
三、本案被告構成“不作為侵權”
人們也許會疑惑,刺殺行為是由劉某曦的前男友陳世峰而非劉某曦實施的,為什么劉某曦會構成侵權責任呢?原因在于,侵權法上的一般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包括兩種基本侵權形態(tài),第一種是作為侵權,即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導致權益損害發(fā)生的情況,本案中陳世峰就構成作為侵權。第二種是所謂的“不作為侵權”,指的是,相關方負有某種作為義務,該方未履行這種義務導致?lián)p害發(fā)生。不作為侵權的特點在于,直接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行為或者事件并非來自侵權人本人,而是來自第三人或者自然界其他存在,但義務人只要盡到相關作為義務,就可以避免或者阻止損害發(fā)生。民法上有大量不作為侵權的例子,舉例而言,如果私家車所有人甲明知友人乙沒有駕駛證或者處于飲酒后,依然將機動車借給乙,乙在駕駛過程中引發(fā)交通事故導致行人受傷。此時乙是侵權人,承擔以作為方式侵權的責任,甲同樣是侵權人,承擔以不作為方式侵權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2句第2分句),因為只要甲盡到注意,不將機動車借給乙,就可以避免自己的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同理,雖然本案被告并非直接侵權人,但同樣有可能因不作為而承擔侵權責任,關鍵就在于其是否滿足不作為侵權的責任前提。
構成不作為侵權的基本前提是相關方有作為義務。這種作為義務也叫注意義務或者叫安全保障義務,需要特定的事由才能產(chǎn)生。本案中,到底是否存在特定事由使得被告負有對江歌生命安全的特別注意義務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正是被告的一系列在先行為,使得江歌面臨的危險逐步升高,被告作為這種危險升高的引發(fā)者,法律上就有義務防范和避免風險。就像人不飼養(yǎng)寵物則罷,但如果選擇飼養(yǎng)動物,就需要注意管控動物,避免動物引發(fā)他人受損。法院顯然也是這個角度來思考的,新聞中表明,法院認為“在社會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險、維持危險狀態(tài)的人,負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形成救助關系的情況下,施救者對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賴,被救助者對于施救者負有更高的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義務”。
被告是否負有以及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顯然是能否認定被告構成不作為侵權的關鍵,這既需要案件事實的有力支持,更需要法律適用上的精準把握。法院在這點上下了很大功夫,對事實做了細致梳理,并結合事實充分論證了法律適用,由此人們可以看到,被告的行動是如何不斷提升江歌的危險,而且被告是如何一次又一次地置可以改變結果的機會于不顧。
第一,江歌在明知自己和陳世峰存在爭執(zhí)的情況下,向江歌求助,并且獲得江歌同意搬入與其同住,顯然被告能預見到,這會使得江歌卷入自己和陳世峰的糾紛。第二,2016年11月2日,在陳世峰已經(jīng)找到被告與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門糾纏滋擾情況下,被告以合住公寓違反當?shù)胤?、不想把事情鬧大為由阻止了江歌報警的提議,令人遺憾地錯過了由警察介入避免悲劇發(fā)生的機會。第三,在陳世峰的情緒越來越失控的并給被告發(fā)短信威脅“我會不顧一切”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告知江歌,使得后者沒有對陳世峰逐漸興起的殺意產(chǎn)生警覺。第四,被告因感覺害怕,通過微信要求江歌在地鐵站等她一同返回公寓,二人匯合后返回公寓,前后進入公寓二樓過道,事先埋伏在樓上的陳世峰攜刀沖至二樓,與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走在前面的被告打開房門,先行入室并將門鎖閉,導致江歌無法進入室內(nèi),最終遭到殺害。
通過法院還原的案件細節(jié)可以看到,在這段過程中,其實被告有很多改變最終結果的機會,比如不去與江歌同住,在陳世峰上門騷擾時立刻報警,及時提醒江歌陳世峰的威脅,或者在當晚立刻讓江歌進入房間。可是人生沒有如果,人生只有當下的選擇,觀察被告這一個又一個的選擇,讓人很難不產(chǎn)生這樣一種認識,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注意到了很多,想了很多,比如預見到了前男友的可能報復,想到了求同事冒充新男友的主意,想到了向自己信賴的好友求援,甚至想到了違反當?shù)毓⒕幼∫?guī)定的后果以及事情鬧大后的難堪,卻偏偏沒有想到因幫助自己而身處險境的江歌的安全,這一連串的選擇最終導致陳世峰的尖刀刺向江歌。了解這一切之后,我們不得不贊同法院的結論:“本案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作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險引入者的劉某曦,對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盡到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明顯過錯,理應承擔法律責任”。
四、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決于法有據(jù)且與被告責任相適應
本案判決所確定的被告義務除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之外,還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我國法上明文規(guī)定的一種侵權責任后果,《侵權責任法》第22條(《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由法院酌定,一般需要考慮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逐漸形成了當?shù)赝ㄐ械臄?shù)額標準。本案判決確定了20萬元的數(shù)額,就筆者檢索所見,遠遠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通行標準。對這一較高的數(shù)額,應當回到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功能上理解。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功能有二,一是懲罰,即對侵權人過錯的譴責,二是撫慰,即對受侵害方所受苦痛的安慰。法院酌定這一較高數(shù)額,應該是充分考慮到了被告劉某曦自2016年來的近五年時間里,因和江歌的死因同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對原告不僅單獨而且通過網(wǎng)絡公開發(fā)表了很多刺激性言語,既加深了后者的傷痛,更引發(fā)了全社會的關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因此最終判決了這一高額精神損害撫慰金,只有這樣才足以懲罰被告,稍補原告因被告所遭受的迄今一千八百九十四個日夜的苦痛。
五、判決褒貶得當,致力于發(fā)揮警惡揚善的司法效果
在判決中,法院對江歌進行了充分的肯定,稱“江歌作為一名在異國求學的女學生,對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給予了真誠的關心和幫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無私幫助他人的行為,體現(xiàn)了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相契合,應予褒揚,其受到不法侵害,理應得到法律救濟”;對被告則進行了嚴厲的斥責,“劉某曦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發(fā)之后,非但沒有心懷感恩并對逝者親屬給予體恤和安慰,反而以不當言語相激,進一步加重了他人的傷痛,其行為有違常理人情,應予譴責”,據(jù)新聞報道審判長還當庭譴責被告不感恩。
一份司法判決中不但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還有對當事人的褒貶評價,這可能與一般人對司法判決應持近乎冷漠的中立立場的期待不相符合,引發(fā)法官是否逾越職責的懷疑。事實上,這一做法是有依據(jù)的,更體現(xiàn)了司法機關的與時俱進。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發(fā)布《關于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提出以公正裁判樹立行為規(guī)則、引領社會風尚,有效回應人民群眾司法需求,之后還先后發(fā)布三批“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按照這份指導意見,“應當強化運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釋法說理”的案件就包括見義勇為等可能引發(fā)社會道德評價的案件。因此本案中相關議論并非越界,而正是司法積極支撐和引領社會良好風尚的體現(xiàn)。
筆者認為,這一做法值得贊同。具有全民關注度的司法裁判的宣布之時,是難得的全社會成員都愿意側耳傾聽的時刻。法官如果局限于就案論案,最多只能實現(xiàn)個案正義。而在傷害結果本身已經(jīng)無法改變的情況下,法官不但要考慮本案當事人,也要考慮司法的社會效果,具體而言,法官需要啟發(fā)人們?nèi)ニ伎?,如若自己陷入類似場景,要怎么樣做才是對的,才符合法律之要求,道德之期望。正如本案判決所強調(diào)的,“扶危濟困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誠信友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nèi)容。司法裁判應當守護社會道德底線,弘揚美德義行,引導全社會崇德向善”。因此,法院通過褒揚和緬懷江歌,是鼓勵人民在別人需要時敢于伸出援手;法院通過譴責劉某曦并判令其承擔責任,更是為了宣告,即便存在個別不知感恩之人,世界依然有伸張公道不使善人寒心之處。幾千年來,法官一直被認為是理性正義的代表,在這個議論紛紜令人不知何所持守的時代,我們比以往更需要法官的聲音響起,讓理性正義常護我們的心靈。
六、余論:被拯救的幸運換來的是更高的向善義務
最后,請允許筆者超出專業(yè)范圍作一點個人評論。時至今日,有罪者正在接受懲罰,對有過錯者的法律制裁也已經(jīng)在路上??梢哉f,個案已經(jīng)有了相對確定的結論。我們作為社會一員,應吸取怎樣的經(jīng)驗教訓呢。筆者想說的是,我們不可辜負被拯救的幸運。
每個人在人生中都難以避免地會遭遇危機,有些危機甚至直接指向生命本身。5年前,本案被告就遭遇了這樣一場危機,而且是在留學異國尤其脆弱的時候。幸運的是,本案被告獲得了同鄉(xiāng)江歌伸出的援手,度過了那次生死危機,而拯救者的生命卻永遠停留在了那個冬天。當人不幸遇到了關乎性命的危機,卻又有幸受到他人拯救脫離危險,應當以最高的感恩之心、最大的善良誠信對待這份拯救,好好利用自己如同再造的生命,對他人、對社會做一個有益之人,才能不辜負犧牲的拯救者,才能告慰將永遠生活在懷念中的逝者親人。從這個意義上說,被拯救的幸運換來的是更高的向善義務,這種義務既是倫理上的,也是法律上的。這一點,或許值得我們謹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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